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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被告人翟金福故意伤害一案
日 期:
2003-8-29
作 者: 未知
来 源: 未知
内 容:
案件分类: 刑事
裁判时间: 2003-08-29
受理单位: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3)延刑初字第119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崔金福,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马庄乡庞固寨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7日转逮捕,2003年4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金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席志峰及被告人翟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翟金福和被害人翟金安在本村村民翟金亮家喝酒时,因劝酒二人发生争执,翟金福用脚跺翟金安小腹,致翟金安膀胱破裂。经法医鉴定,翟金安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翟金安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金安的陈述,证人翟金亮、王素珍、翟跃国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翟金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金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金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何 振 礼
审 判 员:邢 延 文
审 判 员:裴 跃 华
书 记 员:张 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