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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高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日 期:
2003-7-23
作 者: 未知
来 源: 未知
内 容:
案件分类: 刑事
裁判时间: 2003-07-21
受理单位: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3)高新刑初字第85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某电子电器商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慈溪县。2003年2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华、阳敏华,四川成都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成都瑞丰电子仪器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航空港某集体宿舍,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立,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成都瑞丰电子仪器公司经理,住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003年2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瑞丰电子仪器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钊、陈立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瑞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某、被告人李钊及其辩护人周建华、阳敏华、被告人陈立及其辩护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成都某电子电器商店在与瑞丰公司的购销业务中,该商店负责人李钊通过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给瑞丰公司,虚开税款金额共计19 003.05元,瑞丰公司接受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全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陈立在2001年9月18日任瑞丰公司经理后该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6 346.99元。案发后,瑞丰公司补足了抵扣的税款。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丰公司、被告人李钊、陈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关于被告人陈立任职通知书、成都某电子电器商店税务登记证、瑞丰公司补交税款书面材料、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李钊、陈立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瑞丰公司,被告人李钊、陈立对指控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单位瑞丰公司提出公司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虚开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悔罪态度好、不懂法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立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立由于不懂财务知识而错误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主观故意;(2)被告人陈立属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综上被告人陈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立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刘敏、沈军剑的证词,用以说明被告人李钊与被告单位瑞丰公司于1992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关系。
鉴于被告单位瑞丰公司、被告人李钊、陈立当庭表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瑞丰公司明知被告人李钊属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也明知被告人李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并非实际交易的销售方而连续12次接受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李钊之间形成了一种默契即被告单位瑞丰公司购买被告人李钊的商品,李钊向瑞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的性质针对瑞丰公司来说就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及被告人陈立认为与被告人李钊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因此不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那只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但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为法律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陈立对被告人李钊提供的其中两张发票签字审批为直接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被告人陈立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钊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被告单位瑞丰公司、被告人陈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钊提供发票,被告单位予以接收,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本院量刑时将考虑以下情节:(一)本案虚开税额19 003.05元,其中被告人陈立负责6 346.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 000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对被告人李钊、陈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被告人李钊并处罚金;(二)被告单位瑞丰公司已补足所抵扣税款,减轻了危害后果,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判处;(三)被告人李钊、陈健认罪态度好;(四)本案进行了实际交易,发票注明数量、金额也与实际交易相符,虚开情节较专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皮包公司进行的犯罪较轻,在量刑时也应有所体现。据此,为维护税收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 200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成都瑞丰电子仪器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为 民
审 判 员 曾 耀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宇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晴
(注:李钊、瑞丰、陈立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