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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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日 期: 2003-6-23 作 者: 未知 来 源: 未知 内 容: 案件分类: 民事
裁判时间: 2003-06-21
受理单位: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3)获民初字第262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李原青,曾用名李元青,男,一九二七年八月三十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县太山乡东古风村。

被告李怀军,男,一九五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汉族,系本县史庄镇贺庄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女,一九六二年四月二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怀军之妻。


原告李原青与被告李怀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青、被告李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怀军系我亲生次子,已成家另居,二OO三年正月份,因家务纠纷,致使被告未按时接我到其家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我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我同意按协议轮流赡养老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原、被告未提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原青系新乡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行动方便,生活能自理,共有五个子女,长子李怀忠,次子李怀军,三子李怀岭、长女李怀井、次女李怀青,现均已成家。二OO二年农历六月八日原告妻子郭秀英因病去世,二OO二年农历六月九日经中人见证,原告的五个子女对原告赡养问题进行协商,约定由原告的三个儿子每月轮流赡养(春节另定为每月20天)。二OO三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未按约定接原告到其家居住生活,同年正月十四日又因家务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等费用150元。


另查:原告李原青每月退休工资为405元,二OO二年获加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94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怀军系原告之亲生子女,本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因生活琐事,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且生活能够自理,现诉请每月要求被告支付生活等费用150元,按其五个子女计核,已明显超出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故其请求应按我县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核,原告有子女五个,故每人赡养费应为60元(3594元÷12月÷5人),关于被告辩驳的要求原告轮流居住,到其家尽赡养义务,因居住生活权是本着方便老人生活及被赡养人自愿选择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不同意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的请求也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怀军从二OO三年三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李原青生活费60元,以后的生活费定于每月的十五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李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逢 喜


审 判 员 王 光 利


审 判 员 马 秀 艳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明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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