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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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 日 期: 2002-6-9 作 者: 未知 来 源: 未知 内 容: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06-07
受理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2)海商重字第1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金皇大厦42层。

  负责人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盛达报关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刘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堃、信江,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职员。

  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0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1年12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高经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12月28日,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02)海商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1、撤销(2001)海商初通字第76号通知,广东富利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2、驳回被告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追加广东富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02年3月27日和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良,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宝堃、信江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2)海商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0月,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进口水果,通过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和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为其货运代理人,从原告处提取原告集装箱使用,但均未按规定期限还箱,并发生集装箱污染和损坏,共计发生损失人民币796,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滞箱费、修箱费和洗箱费合计人民币796,404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提单复印件20份,证明承运人为丹麦1912;2、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原件29份,证明原告为集装箱经营人,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为提箱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支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已同意付款;4、银行退票凭证原件1份,证明合同价款未履行是因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有过错;5、传真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付款;6、丹麦1912证明原件1份;7、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8、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证明原件1份;9、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据6-9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具有诉权;10、报关单复印件1份,证明收货人是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11、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权和主体资格成立;12、国际海运条例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13、票据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被告有付款义务;14、洗修箱费用证明原件4份,证明洗修箱事实存在和洗修箱的数额;15、计费标准原件1份,证明计费标准。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8月,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接受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其进口水果在天津新港的报关及中转运输业务,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处提取集装箱,并按约定及时送到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指定地点(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完全按委托人的要求代理中转运输业务的,至于造成“未按规定期限还箱并发生集装箱污染和损坏”,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根本无法控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完全不是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的过错。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所交空白支票是“无价”证券,不构成担保,也是无效的。原告未经出票人同意擅自填写“空白支票”,于法无据。2000年12月26日原告给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所发的传真不构成默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货运代理协议1份,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与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天津华业公司证明;3、提单、报关单及送货单112份,证据2、3用来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完全按约履行合同,无过错;4-6、2000年9月28日、11月28日、12月18日传真件3份,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在代理活动中完全尽职,无过错;7、2000年8月7日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便函1份;8、津一商办字第593号文件,证据7、8证明《货运代理协议》直接约束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和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9、2001年6月6日华业公司证明材料及证据说明,证明大部分空箱是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回空的,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无关;10、天津市工商局证明1份,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3、计算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数额的依据和标准。

  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法院也出示了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已经过双方质证。下面,本院分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3、14、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于2001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该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8月10日,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与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签署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委托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办理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进口水果在天津新港的中转业务,由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负责换单、报检、通关、植检等事宜,并负责代垫压箱费和按船公司的要求将冷藏箱回空至指定堆场。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将上述业务全部委托其下属单位本案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办理。

  2000年8~9月,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在办理提箱手续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空白压箱支票。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雇佣车队,在办理了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后,从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处先后提走37个装满水果的冷藏集装箱。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上均载明了免费使用期限,还箱地点为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但该37个集装箱多数未能如期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集装箱堆场。

2000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去传真,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96,404元人民币,被告未予回应。2000年12月27日,原告将上述款额填入被告交给的空白支票上,到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该转帐支票被银行拒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始终未付。2001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箱费、修箱费和洗箱费合计人民币796,404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所涉37个装运水果的集装箱的货运提单中均载明,货物的交接方式为CY-CY。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37个集装箱已全部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的集装箱堆场。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中29个集装箱的设备交接清单。在这29份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中,有一份载明发生了损坏,发生修理费243元人民币。

  再查明,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为与原告签约的集装箱堆场,负责原告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的管理及修、洗箱等业务,使用统一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但根据原告的指示操作。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是原告委托的船舶代理,负责在天津新港的进口换单业务。收货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向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前,在提单背面必须盖有原告的集装箱放箱专用章,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才可放货。船公司丹麦1912和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据确认,原告专门负责经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回收和管理。

  再者,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向天津地区比较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集装箱管理天津分中心的调查了解,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与当前的市场价格一致。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为了阐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应首先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和集装箱的经营管理方式谈起。

  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所涉提单中均载明,货物的交接方式为CY-CY,即从承运人在装货港的集装箱堆场至承运人在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本案中,承运人在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均为天津新港,即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在天津新港交付货物后终止。如果严格按此规定执行,那么承运人应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堆场将集装箱拆箱,将所运的货物从集装箱中掏出,然后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至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承运人的责任终止。  

   但实际上,由于承运人的集装箱堆场与收货人仓库往往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如果完全机械地按前述操作方法去做,必然给收货人增加很多不方便。按照海运习惯作法,承运人或其委托的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通常将装满货物的完整的集装箱交给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并且承运人或其委托的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还给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几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由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再将货物运到收货人的仓库,但承运人或其委托的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为了确保集装箱按期返回,前提是提箱人必须交付压箱费,并签发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明确免费使用期限和还箱地点。

关于集装箱的经营方式。在海运实践中,随着集装箱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经营方式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目前,船公司对其所有或租用的集装箱,既有自己管理的,也有委托他人管理的。调查显示,我国航运市场上船公司对集装箱的经营管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国内实力比较强的大的船公司通常在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对于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船公司的箱管部门都是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以船公司自己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

第二、国外实力比较强的大的船公司,通常在中国内地的主要港口设立航运分公司,在航运分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对于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航运分公司的箱管部门都是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航运分公司实际充当了国外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集装箱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角色。

第三、国内一些实力较小的船公司或国外一些实力较小的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航运分公司的船公司,通常与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委托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等单位负责在中国境内的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对于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箱管部门都是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实际上也充当了这些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集装箱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角色。

  本案中,原告作为国外实力比较大的船公司丹麦1912在中国天津设立的航运分公司,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船公司丹麦1912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原告在经营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外轮代理公司、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建立的相应的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因此,作为船公司丹麦1912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原告,具有依据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压箱支票和证明等证据证明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向违约迟延返还集装箱的提箱人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定索赔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一特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此没有书面约定,对于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必须从集装箱使用的特点谈起。  

  在海运实践中,集装箱通常被认为是船舶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虽然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并不是很高,但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却显示出很高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这对于从事集装箱相关业务的业内人士来说,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认为,对于业内人士来说,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是否及如何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书面特别约定,但被告提箱时向原告交付空白压箱支票的行为,既可以证明被告对这一行业惯例是明知的,也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如超期使用集装箱将按行业惯例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承诺。

  关于被告主张的支票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票据纠纷,支票的有效还是无效,不能改变被告的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传真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仅凭原告发给过被告该传真,且被告没有拒绝,不能得出被告就对该传真构成默认的结论。再者,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传真的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不能将该传真记载的数额认定为本案被告超期使用原告集装箱的费用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依据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期限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核定。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期限,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29份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记载的使用期限为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8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该8个集装箱的设备交接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箱费,本院认为,也应以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的记载为依据。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海运市场遵循的是市场经济原则,市场价格已放开,国家已不再干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市场价格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向天津地区比较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集装箱管理天津分中心的调查了解,原告所使用的计算标准,与当前的市场价格是一致的。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531,657元人民币,修箱费为243元人民币,共计531,900元人民币。

  对于原告请求的洗箱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修箱费共计531,900元人民币,及其该款项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974.04元,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645.04元,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承担10,32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受理费及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2,974.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988700039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陈顺平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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